柳州市柳江大桥“12·30”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 肇事司机获刑五年六个月
发布日期:2019-06-12 16:09 来源: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30日6时许,雨天、天气寒冷。被害人韦某明驾驶电动车、被害人卢某华搭乘小轿车路过柳州市城中区柳江大桥时,发现被害人沈某躺倒在机动车道上,旁边倒有一辆自行车,非机动车道上倒有一辆电动车,旁边站有一名女性。卢某华、韦某明见状后下车陪同、照顾老人。与此同时,二十余小时未睡觉的被告人刘某友驾驶车牌号为桂BYV3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6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至限速30公里每小时的柳江大桥时,与正停留在机动车道上的韦某明、沈某、卢某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沈某(殁年82岁)当场死亡,被害人韦某明(殁年39岁)经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卢某华(殁年21岁)经送医院抢救后于2019年1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友肇事后继续往前驾驶几百米后停车,让坐在副驾驶的蓝某下车返回事故点并报警,自己仍驾车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韦某明、卢某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友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卢某华在医院救治共计14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379551.67元。被告人刘某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韦某明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3万元、支付被害人卢某华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另向法院提存赔偿费5.2万元。
被告人刘某友所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刘某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友犯罪后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珍等5人、覃某娜等4人及刘某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是否免责的问题,城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免责条款适用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尽快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可能地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同时也是为避免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刘某友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同时委托他人回到案发现场报案,并于当日下午到交警部门作了说明。且事故发生后刘某友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造成事故恶化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也未影响责任的认定,因此刘某友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属于保险公司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依法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城中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萍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英等10人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10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友向10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余损失共计1401455.38元。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作者:吴漩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