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报案需准备的材料

来源: 柳州警方融媒体中心  |   发布日期: 2021-10-26 16:09    |  作者: 柳州警方

一、报案材料

(一)报案书,A4纸打印,包含时间人物地点事情基本经过

(二)合同/协议

(三)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

(四)报案人身份信息材料

(五)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没有就不用提供)

(六)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材料

二、相关案例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镇静安村四社农民,住山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到山丹县居民叶某经营的“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意欲购买一辆车,因无能力支付现款,经叶某介绍,由安徽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张掖的代理人杨某1联系,被告人孙某于同月12日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该公司按揭贷款64064元,约定每月还款2186.45元,分36个月还清。被告人孙某还款3个月再未还款,并逃避隐匿,使该公司无法追要按揭贷款。同月14日,叶某收到杨某1转入的按揭贷款后,将一辆白色北汽绅宝X35牌车(车牌号×××)销售给了被告人孙某。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因急需还账,经他人介绍,由上海的“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张掖负责代理贷款业务的杨某2经办,被告人孙某当天与“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854元分36个月还清,被告孙某与该公司业务员张薇薇一同到张掖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人孙某将“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在×××号车上的GPS拆除,因急需继续还账,便隐瞒×××号车系按揭贷款所购车辆和已抵押他人的真相,提供事先在网上让人伪造的×××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当晚又将×××号车抵押给了“山丹县车之翼汽车服务公司”的赵某1,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售车协议书》,向赵某1抵押借款40000元,除去“砍头息”2000元,实际向赵某1骗取抵押借款38000元。因被告人孙某不按约定还款,“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查询到×××号车的位置后,于同年12月25日派人到赵某1的公司,将车拖走,后拍卖他人。赵某1得知抵押给自己的×××号车系被告人孙某事先已抵押给他人的车辆又被拖走,且孙某向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便向被告人孙某追要被骗取的抵押借款。后被告人孙某被赵某1等人控制在山丹县“绿城山水”金街“山丹大酒店”,被告人孙某的祖母于2018年1月17日替孙某向赵某1退款30000元。2018年1月28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提供给赵某1的×××号北汽绅宝X35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

2.2017年9月底,被告人孙某意欲以其妻梁某的名义继续购买一辆车,因无能力支付现款,经人介绍,由“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在张掖负责做抵押放贷等业务的李某1和张掖市甘州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车辆销售业务的党某经办,将一辆荣威350牌车(车牌号×××)开到山丹,被告人孙某让其朋友杜某冒充梁某,于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在山丹县清泉镇北大路“坤逸酒店”,与乙方为“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与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向宁波东门支行按揭贷款9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862元分36个月还清。李某1将到账的90000元按揭贷款转给党某,党某又将该款转给荣威4S店。被告人孙某首付8000元后,再未按约定还款,并拆除安装在×××号车上的GPS,更换手机号逃避隐匿,使李某1、党某无法催要按揭贷款。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因急需继续还账,便隐瞒×××号车系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的真相,提供事先在网上让人伪造的×××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号车名为销售实为抵押,抵押给了家住××县的居民张某1,与张某1签订了《售车协议》,向张某1抵押借款45000元,除去“砍头息”2250元,实际向张某1骗取抵押借42750元。后张某1得知×××号车系被告人孙某按揭贷款所买,且未还清按揭贷款,便向被告人孙某提出退车还款,被告人孙某均不答应。在张某1的追要下,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先后给张某1退款16000元。因×××号车系被告人孙某按揭贷款所买,按揭贷款未归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又系假证,张某1将车停放在家中至今不能上路行驶。2021年3月12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提供给张某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经济来源,无偿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抵押借款购得车辆后逃避隐匿,数额计13950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虚构×××号车和×××号车系全款购买的事实,隐瞒车辆系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的真相,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赵某1和张某1钱款80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1、杨某2、叶某、何某、赵某2、李某2、梁某、宋某、张某2、尹某、吴某、李某1、党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赵某1、张某1,以及被害人单位“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号车车辆登记证、抵押登记证,杨某2处提取的×××号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赵某1处提取的借款合同、售车协议,张某1处提取的×××号车辆登记证、售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无经济来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取得对方借款后便将车辆GPS定位系统拆除,又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后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数额139504.65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将已抵押借款的×××号车辆抵押给神域公司借款30000元,当天向被害人赵某1隐瞒已将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真相,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又将车辆质押给赵某1借款38000元,后由其祖母偿还30000元;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张某1现金款42750元,后由被告人偿还16000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关于本案偿还骗得借款是否在犯罪数额中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电话答复以及从非法占有目的考察,被告人主动偿还部分应视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人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475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在公安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的事实,对合同诈骗罪部分可认定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诈骗赵某1、张某1财物的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赵某1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126750元;

三、伪造的所有人为孙某×××号车车辆登记证书、所有人为梁某×××号车车辆登记表证书、所有人为孙某×××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治国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益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经侦业务

合同诈骗犯罪报案需准备的材料

发布日期:2021-10-26 16:09    来源:柳州警方融媒体中心

一、报案材料

(一)报案书,A4纸打印,包含时间人物地点事情基本经过

(二)合同/协议

(三)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

(四)报案人身份信息材料

(五)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没有就不用提供)

(六)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材料

二、相关案例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镇静安村四社农民,住山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8日被山丹县公安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到山丹县居民叶某经营的“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意欲购买一辆车,因无能力支付现款,经叶某介绍,由安徽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张掖的代理人杨某1联系,被告人孙某于同月12日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向该公司按揭贷款64064元,约定每月还款2186.45元,分36个月还清。被告人孙某还款3个月再未还款,并逃避隐匿,使该公司无法追要按揭贷款。同月14日,叶某收到杨某1转入的按揭贷款后,将一辆白色北汽绅宝X35牌车(车牌号×××)销售给了被告人孙某。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因急需还账,经他人介绍,由上海的“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张掖负责代理贷款业务的杨某2经办,被告人孙某当天与“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854元分36个月还清,被告孙某与该公司业务员张薇薇一同到张掖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当天,被告人孙某将“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在×××号车上的GPS拆除,因急需继续还账,便隐瞒×××号车系按揭贷款所购车辆和已抵押他人的真相,提供事先在网上让人伪造的×××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当晚又将×××号车抵押给了“山丹县车之翼汽车服务公司”的赵某1,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售车协议书》,向赵某1抵押借款40000元,除去“砍头息”2000元,实际向赵某1骗取抵押借款38000元。因被告人孙某不按约定还款,“神域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查询到×××号车的位置后,于同年12月25日派人到赵某1的公司,将车拖走,后拍卖他人。赵某1得知抵押给自己的×××号车系被告人孙某事先已抵押给他人的车辆又被拖走,且孙某向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便向被告人孙某追要被骗取的抵押借款。后被告人孙某被赵某1等人控制在山丹县“绿城山水”金街“山丹大酒店”,被告人孙某的祖母于2018年1月17日替孙某向赵某1退款30000元。2018年1月28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提供给赵某1的×××号北汽绅宝X35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

2.2017年9月底,被告人孙某意欲以其妻梁某的名义继续购买一辆车,因无能力支付现款,经人介绍,由“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在张掖负责做抵押放贷等业务的李某1和张掖市甘州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做车辆销售业务的党某经办,将一辆荣威350牌车(车牌号×××)开到山丹,被告人孙某让其朋友杜某冒充梁某,于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在山丹县清泉镇北大路“坤逸酒店”,与乙方为“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与乙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向宁波东门支行按揭贷款9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2862元分36个月还清。李某1将到账的90000元按揭贷款转给党某,党某又将该款转给荣威4S店。被告人孙某首付8000元后,再未按约定还款,并拆除安装在×××号车上的GPS,更换手机号逃避隐匿,使李某1、党某无法催要按揭贷款。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因急需继续还账,便隐瞒×××号车系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的真相,提供事先在网上让人伪造的×××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号车名为销售实为抵押,抵押给了家住××县的居民张某1,与张某1签订了《售车协议》,向张某1抵押借款45000元,除去“砍头息”2250元,实际向张某1骗取抵押借42750元。后张某1得知×××号车系被告人孙某按揭贷款所买,且未还清按揭贷款,便向被告人孙某提出退车还款,被告人孙某均不答应。在张某1的追要下,被告人孙某于2019年4月至同年12月,先后给张某1退款16000元。因×××号车系被告人孙某按揭贷款所买,按揭贷款未归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又系假证,张某1将车停放在家中至今不能上路行驶。2021年3月12日,经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提供给张某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经济来源,无偿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得对方抵押借款购得车辆后逃避隐匿,数额计13950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虚构×××号车和×××号车系全款购买的事实,隐瞒车辆系按揭贷款所购车辆的真相,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赵某1和张某1钱款80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1、杨某2、叶某、何某、赵某2、李某2、梁某、宋某、张某2、尹某、吴某、李某1、党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赵某1、张某1,以及被害人单位“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号车车辆登记证、抵押登记证,杨某2处提取的×××号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赵某1处提取的借款合同、售车协议,张某1处提取的×××号车辆登记证、售车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无经济来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取得对方借款后便将车辆GPS定位系统拆除,又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后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数额139504.65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将已抵押借款的×××号车辆抵押给神域公司借款30000元,当天向被害人赵某1隐瞒已将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真相,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又将车辆质押给赵某1借款38000元,后由其祖母偿还30000元;又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张某1现金款42750元,后由被告人偿还16000元。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关于本案偿还骗得借款是否在犯罪数额中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电话答复以及从非法占有目的考察,被告人主动偿还部分应视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人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4750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在公安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掌握的合同诈骗的事实,对合同诈骗罪部分可认定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诈骗赵某1、张某1财物的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还被害人赵某1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126750元;

三、伪造的所有人为孙某×××号车车辆登记证书、所有人为梁某×××号车车辆登记表证书、所有人为孙某×××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治国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益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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